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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张建华、张建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张建华,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秀梅,农民。被告张建华,农民。被告张建平,农民。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母亲含辛茹苦将二被告养大,在二被告成年之后先后为他们办了五次婚礼,将毕生心血都灌注在二被告身上,但近年来二被告不念原告的养育之恩,不仅赡养义务,还不断的在生活中同原告发生矛盾,甚至惊动了公安部门,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平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我都同意。被告张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梅现年65岁,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儿子张建华、二儿子张建军和一个女儿(现已出嫁)。原告现独自借住本村的亲戚家中。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每年给付小麦500斤,每月探望原告一次及为其安排住房。庭审中被告张建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住房问题,原告自愿暂时居住在亲戚的房子里,如果以后需要想和被告张建军一起生活,对此被告张建军同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已经65岁,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元,每年给付小麦500斤,每月探望原告一次,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房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暂时居住在亲戚的房子里,如果以后需要想和被告张建军一起生活,对此被告张建军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刘秀梅赡养费100元(履行方式及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2015年度赡养费400元,以后每年的1月1日给付本年度的赡养费)。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小麦500斤(履行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小麦)。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探望原告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赵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