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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边国标与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国标,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边国标。被告:黄海燕。原告边国标为与被告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海燕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国标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海燕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期一个月。款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黄海燕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海燕向原告边国标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黄海燕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海燕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边国标与被告黄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海燕依法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燕应归还原告边国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国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