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小云与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云,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谢某,黄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黄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膑。被告:王秋君。被告: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清。被告:谢某。被告:黄某。原告黄小云与被告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服装公司)、谢某、黄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云的委托代理人俞膑,被告谢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云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广华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谢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由于李广华尚欠原告借款,为此,李广华于2013年7月4日书面告知被告,将被告处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通知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谢某、黄某对上述借款、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答辩称:我们当初担保的期限是6个月,王秋君已经返还借款十万多元。被告黄某答辩称:与谢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李广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支付一系列费用,被告谢某、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李广华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李广华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等事实。3.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5.银行账单二份,证明谢某于2014年8月4日-9月23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谢某质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转账金额不一致。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与谢某相同。被告谢某、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清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九份,证明王秋君已返还黄小云101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原告认可以下几笔:2014年8月10日的3000元,8月4日的1000元,2014年9月17日的5100元,9月19日的1000元,2015年1月2日的10000元,合计22000元,但都是支付利息。其他金额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在本院向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黄某除了对收到债权责任通知和转账金额两节事实提出异议以外,其它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王秋君、谢某后来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说明这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该已经收到。本院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亦可视为向各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于还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认定。(三)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对现金部分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转账部分,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共九笔,累计36100元。原告自认被告汇款四笔共8000元均在被告主张的汇款金额之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汇款36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与李广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向李广华借款200000元;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黄某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表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4日,李广华与原告黄小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债权由李广华转让给原告黄小云,并通知了各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九次,累计金额361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和谢某、黄某与李广华于2013年5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黄小云与李广华于2013年7月4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小云与李广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和保证人谢某、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对各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应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对抗新债权人。涉案债务性质是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即2015年7月5日,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均可确认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某、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有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6日起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秋君、万鑫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应返还黄小云借款163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应向黄小云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谢霞飞、黄建珍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王秋君、嵊州市万鑫服装有限公司、谢霞飞、黄建珍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1.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