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学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学峰,刘万云,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国,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张学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万云,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学峰之妻。被告:张明福,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景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明福之妻。被告:林存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雷学臻,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林存福之妻。被告:赵茂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宋春仙,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茂华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张学峰、刘万云、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峰、刘万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我行与被告张学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学峰、刘万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在阳谷县公证处公证)。同时,我行还与被告刘万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签订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峰于201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向我行共计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学峰未按合同偿还利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峰、刘万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明福辩称,为张学峰借款担保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张学峰用实物进行了抵押,应先处理张学峰的抵押物偿还借款。签保证合同时,我没仔细阅读,也没看合同内容,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在合同上签名按的手印。我妻子张景芳也是这种情况。既然签字了,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存福辩称,担保属实。张学峰找我担保是在阳谷公证处签的字,他对抵押物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物价值80多万元,贷款只有60万元,如果出现风险,应该先执行抵押物,然后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茂华辩称,担保属实。张学峰找我担保时说用他的房产进行抵押,当时认为是五户联保。等贷出款来后,我曾去银行询问,工作人员告诉我不是五户联保,是张学峰自己贷款,由我提供担保。我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峰、刘万云、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学峰与被告刘万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福与被告张景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存福与被告雷学臻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茂华与被告宋春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学峰以经营兔肉制品加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和由其本人及其妻刘万云签名、捺印的《个人商务“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并提供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审批其授信贷款额度为60万元。同日,被告刘万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张学峰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捌拾万元,用于兔肉制品加工与销售,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向原告递交《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体工商户)》。均承诺自愿为张学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在该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分别向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私有财产为张学峰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申请的捌拾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知悉贷款的用途、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学峰与原告签订了(阿城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713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学峰,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兔肉制品加工。金额:陆拾万元整。期限: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857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7130201号和阿城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7130201号。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学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与原告签订(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713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张学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学峰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张学峰、刘万云与原告签订了(阿城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713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学峰、刘万云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签订本合同的当日,阳谷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阳谷证抵字第73号《公证抵押登记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抵押物为抵押人张学峰、刘万云于2000年自建的位于阳谷县阿城镇阿东村的速冻库(27.2平方米)、冷藏库2个(10.2平方米、37.05平方米)、车间(128平方米)、冷藏库(68平方米)、南车间(52平方米);2012年自建的平房(236.25平方米);配房及大门(67.2平方米);院墙(19.2平方米);2007年购买的由浙江商业机械厂生产的BF-15制冷机组一台;2011年购买的4G-202-40P制冷机组二胎;4PCS-15.2制冷机组二台。2014年7月14日和15日,被告张学峰两次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6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开立于原告处×××8578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50666717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张学峰,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7月14日,到期日2015年1月13日;编号为050666637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张学峰,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利率均为10.3133‰。被告张学峰在两份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上述账户。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张学峰,理财卡卡号×××8578,2014年7月14日和15日各发放贷款30万元,分多次转账、现金支取。借款后,7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月14日,共支付利息20077.85元(期内利息已结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峰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31日,偿还借款本金3545.08元、10万元,共偿还本金103545.08元,尚欠本金196454.92元未还;7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16408.5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本金一直未还。以上两笔借款尚欠本金496454.92元未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商务“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及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体工商户)三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担保承诺函五份;6、个人借款合同;7、最高额保证合同;8、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抵押登记证书;9、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各二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息说明各一份;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对以上证据中本人的签名、捺印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为被告张学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张学峰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张学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两笔借款均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张学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的496454.92元借款本金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学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万云与被告张学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张学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万云与被告张学峰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承诺以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以及各自名下私有财产为张学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承诺系上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明福、林存福、赵茂华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张学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抵押物系被告张学峰、刘万云自己提供,原告又未与其就实现债权的情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在债务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学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六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在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学峰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学峰、刘万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张景芳、雷学臻、宋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峰、刘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96454.92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3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4至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至以本金29645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6454.92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在债务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明福、张景芳、林存福、雷学臻、赵茂华、宋春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人民陪审员 赵 柯人民陪审员 潘瑞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