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霞与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雷霞。委托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69号3区26-31库。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系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记住开发区分公司员工。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69号北区1号库2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员工。原告雷霞与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乌经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谭国忠,被告德邦公司及德邦乌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霞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委托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自家使用的家具家电至乌鲁木齐市,并按货物价值5万元作了保价说明。货物到达乌鲁木齐后,原告前去提货,发现所托运的家具家电由于包装不合格,已造成严重损坏。原告在与该仓库负责人共同查验后,双方出具了《货物运输损失情况说明》,并签字。后被告要��原告提走了货物。因该批家电损坏严重,已经无法再继续使用,原告另外租房暂时存放至今。原告就货损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但未得到满意的结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货运损失43034元,租房损失11200元,交通费及搬运费800元,共计550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工商查询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德邦公司、德邦乌经分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中,托运人未向被告如实申报货物品名因此对货物破损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11200元及交通费800元均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承运人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德邦公司将自家使用的家具家电���甘肃兰州市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双方约定:“货物品名:搬家行李,件数:65件,包装:19纸19纤27木,部分加纤袋部分打木架,托运方式为精准汽运,交货方式为送货,付款方式为到付,保价声明价值:50000元”。货物到达乌鲁木齐市之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69号北区1号库2号提货时,发现家具损坏,原告遂与被告德邦乌经分公司的仓库负责人马春军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德邦运输损失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德邦由兰州运往乌鲁木齐的雷霞的家具由于包装不合格造成家具严重损坏”,并列举了16项家电受损状况及家电价格,损失共计43034元。德邦乌经分公司是德邦公司设在乌鲁木齐的分支机构,属于企业非法人。另查明,德邦发货单背面“德邦物流服务条款”中第9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赔规则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德邦发货单一份,德邦提货单三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提货时货物已损坏的事实。二被告对托运单及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提供了《德邦运输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邦乌经分公司的仓库负责人马春军共同验货并确定了实际受损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值。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该有被告德邦乌经分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供了照片34张,证明家电实际损坏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受损物品的购货单七份及甘肃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四张,证明受损货物的价格。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因存放破损家具而租房的租赁合同、房东李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租金的发票及原告与其女儿胡雯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女儿胡雯将家具存放在出租房屋中且产生租金11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二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供了《德邦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背面《德邦物流服务条款》第14条G项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托运货物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特殊商业价值),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证明二被告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德邦公司与原���订立运输合同时没有告知协议内容,发货单上的大部分内容是被告德邦公司填写的,在运输这批家具家电之前,被告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家看了两天,并不存在我没有如实告知的问题,且发货单上的货物品名是被告德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我这样填写的。二被告又提供了电脑打印的《索赔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这个事实,且也在积极地处理索赔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雷霞与被告德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德邦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德邦发货单》,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托运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德邦公司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将货物完整地运送至目的地,故被告德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2014年8月26日原告雷霞与被告德邦乌经分公司马春军就货损情况进行了协商,双方确定的受损价值为43034元,且该数额并未超过50000元的保价声明价值,故应以此数额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另鉴于该批家具家电购买于2012年,并非全新状态,应适当予以折旧,本院酌定被告德邦公司按双方确定的货损价值的50%向原告雷霞进行赔偿,即21517元。德邦乌经分公司虽出具了《德邦运输损失情况说明》并负责处理赔偿事宜,但鉴于其为德邦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雷霞对德邦乌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有关“二被告支付租房损失11200元、交通费及搬运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非运输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未如实申报货物品名”的抗辩,因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品名是“搬家行李”,被告应当知道其运输的物品即为家具家电,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霞支付货物损失21517元;二、驳回原告雷霞对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84元,减半收取587.92元(原告雷霞已预交),由原告雷霞负担418.95元,由被告兰州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米热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