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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01125-8。法定代表人余存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被执行人朱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某某、朱某某偿还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88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赵某某、朱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费为450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赵某某、朱某某其户籍所在地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工商局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措施穷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智昶审判员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彬执字第00230号本院在执行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朱某某拒不履行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880元,执行费4503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某某(男,身份证号:610427198509180035)、朱某某(男,身份证号:610427198511141318)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