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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某、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9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光铭、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39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某某,女,1939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杨光铭、肖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蒋某1于200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5年3月3日蒋某1身亡。现经了解到原告与蒋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1以其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有存款49322元,该存折由二被告保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蒋某1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9322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潘某某之子蒋某1于2009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5年3月3日蒋某1身亡。另查明,死者蒋某1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4年7月15日在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某某分理处存款39168元和10154元共计49322元。原告罗某某与蒋某1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存款未对以上存款予以处理。原告知晓该笔存款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单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罗某某与蒋某1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5日协议登记离婚,因此在2009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蒋某1的名义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49322元应属于原告罗某某与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某要求分得该存款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分得以蒋某1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9322元及相应的利息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蒋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