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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兰明发与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发,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兰明发,男。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兰明发与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达江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江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明发诉称:他在代市镇上做木工,2013年7月6日,他将加工剩下的枝桠柴卖给达江木业公司,当场称重计量定价,但被告未能当场付款,现尚欠款1124.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4.8元,并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达江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达江木业公司向原告兰明发出具了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单及称重单,作为交易依据。计量单上载明了供货单位兰明发,货物名称枝桠柴(柏边),并载明毛重5.8吨、皮重2.76吨、净重3.04吨、承运人聂华、车号川15067**等项目,验质员唐万然签名,保安胡孝明签名,另有称重单,称重单上手写叁佰柒拾元/吨。按净重及单价计算货款为11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单、称重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计量单、称重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枝桠柴(柏边)的事实,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计量单、称重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2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催收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当,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明发支付货款11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