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培兴与厉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兴,厉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罗培兴。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厉志建。原告罗培兴诉被告厉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兴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志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培兴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月底(2013年5月)前归还,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6,15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厉志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厉志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厉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厉志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培兴现金50,000(伍万元正),到月底前归还,特此立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厉志建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志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厉志建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志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志建应归还给原告罗培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厉志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