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大永固铁合��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2号。组织机构代��:70522385-3。法定代表人苏祥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德化县。被告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外洋村李下坑。组织机构代码:74637357-5.法定代表人黄魁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仲清,1965年9月21日出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陈秋玲,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雷,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笃胜,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月娥,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固公司)、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著学、李辉城及被告大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梅、廖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公司诉称,被告大永固公司与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等长期合伙生产经营大永固公司,因合伙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7车石英石,相应的运输费用也由原告代办垫付,其货款价格按照矿石125元/吨、代办运费120元/吨进行合并计算,并由原告运送至上杭县古田镇大永固公司交货。每次原告销售运送石英石给被告时,都由被告代表进行过磅、验收收货并签名确认。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陈雷、陈秋玲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形成“石英石货款及代办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并由被告代表陈雷加盖被告陈秋玲、陈笃胜印章进行确认。结算之时,被告代表陈雷声称大永固公司的公章被被告王月娥拿走,因此没有加盖大永固公司的公章。至结算时,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503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3441.50元。在结算对账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雷于2014年10月29日再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至此,各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3441.50元。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合伙人以内部合伙经营出现矛盾为由相互推诿,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2344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结算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永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陈秋玲等有收到原告的矿石,也不能证实矿石单价为125元/吨、代办运费为120元/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发货单没有被告大永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永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大永固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笃胜、陈秋玲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过磅单、发货单,没有有公司印章确认,没有有公司法人代表、股东签字确认,无合法证明力;该过磅单、发货单均体现购货单位为被告大永固公司,结算清单上也体现购货单位为大永固公司,且部分货款已开具公司增值税发票,原告所述合同交易系被告大永固公司与原��瑞昌公司两家独立法人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大永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雷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不是被告大永固公司的法人代表及企业在册股东,也不是承包经营的相关股东人员,未在公司担任管理工作,作为完全的局外人,其在企业正常生产期间从未接触过原告,且该案合同纠纷,系原告瑞昌公司与大永固公司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买卖行为都是发生在法人主体间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承包方、相关管理人员等自然人都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大永固公司股东与其承包方如因本案发生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瑞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及过磅单共11车(尚未开票),证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401.8吨的矿石,验收人都写了何,就是庭审撤回起诉的何火林;2、已经开票的26车发货单、过磅单及增值税发票两张,其中发货单有被告王月娥及何火林签字,证明该货物已经送至被告大永固公司,由该公司的员工何火林和承包人王月娥签字确认。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857.3吨货物,该发票已交给被告陈雷;3、货款及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结算的货款是证据1、2的总货款,现已支付5万多元,结算时还欠原告253441.50元货款,当时被告陈雷盖了被告陈秋玲、陈笃胜的印章;4、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陈雷账户付款的凭证两份,证明陈雷付款的事实,也证实被告陈雷属于实际承包经营者,属于隐名合伙人,其挂的名字是被告陈笃胜,陈笃胜是陈雷的父亲。2014年9月18日的汇款存入了原告公司财��的私人卡上,这笔汇款是王月娥或者是陈雷汇入的;5、光盘录音一份,证明几个股东给原告购买矿石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石后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月娥陈述欠款多少不清楚,被告陈雷有和原告对账,也有盖章;也证明陈雷是本案的股东,原来是王月娥管理,之后由陈雷接管。被告大永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真实,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是被告陈雷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2也不予质证,与公司无关。这是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个人行为,不能牵扯公司;证据3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告陈雷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他承包人也没有签字,该案买卖关系是被告陈雷的个人行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5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大永固公司要承担��带责任的请求。从录音的内容看,是被告王月娥、陈雷个人向原告购买矿石,是王被告王月娥、陈雷个人欠原告货款而不是被告大永固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王月娥、陈雷承认个人欠货款,并未说公司欠货款,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陈雷通过其个人账户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原告。被告大永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案的标的物是陈雷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其他承包人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瑞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大永固公司将公司承包给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进行经营,同时从承包经营合同第9条看,承包人可以以被告大永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第13条承包经营合同期为10年,是本案发生的承包经营期内。关于债权债务,合同第5条和第6条中对双方债务的约���,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矿石买卖产生的债务,因属于承包合同,以被告大永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以要求被告大永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瑞昌公司、被告大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2日被告大永固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月娥、陈秋玲、陈笃胜及案外人许弘杰(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用于金属硅的生产。2014年8月-9月间,原告���昌公司将37车石英石共计1259.1吨送至被告大永固公司。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雷与原告瑞昌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购货方大永固公司尚欠供货方瑞昌公司253441.5元的货款,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被告陈笃胜、陈秋玲印章。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至原告账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441.50元。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雷系被告陈笃胜儿子,并在《经营承包合同》的联系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大永固公司与原告瑞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石英石买卖合同,结算单上亦未加盖被告大永固公司的公章,但从“矿产品发货单”购货方验收人处有公司承包人王月娥及承包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何火林的签字,结算清单上有承包人陈笃胜、陈秋玲的盖章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月娥��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大永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永固公司承担,其承包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故被告大永固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笃胜、陈秋玲与原告瑞昌公司结算后,被告大永固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永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玲、陈雷、陈笃胜、王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23441.5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2344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瑞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2392元,由被告上杭县大永固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