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卓志鹏与梁苡萍、黄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鹏,梁苡萍,黄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卓志鹏。被告梁苡萍。被告黄宏兵。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志鹏与被告梁苡萍、黄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鹏、被告黄宏兵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苡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鹏诉称,被告梁苡萍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是前一次还清。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取得款项方式,并用钦州承坭斋有限公司财产担保。被告黄宏兵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二人承诺如果债权人起诉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债务人无力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处置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财产一次还清。至今还款期限已过,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苡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梁苡萍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113714.3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另计);二、被告黄宏兵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宏兵辩称,一、被告黄宏兵的保证期限已过,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黄宏兵的担保期限应在其提供担保的6个月内,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二、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梁苡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苡萍与黄宏兵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梁苡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被告梁苡萍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前一次还清,约定逾期不还,从还款日起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梁苡萍以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被告黄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接担保到款项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梁苡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是周靖淞,股东是周靖淞和李式良。本院认为,被告梁苡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被告梁苡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和加盖手印,确认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还清。该借据中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是约定了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本院仅支持逾期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104596元(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应由被告梁苡萍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黄宏兵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宏兵已经在借据上明确写明了“保证的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接担保到款项还清为止”,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了保证的期间和范围,被告黄宏兵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应继续由被告黄宏兵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虽然借款双方又另外约定了由被告梁苡萍用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但该担保未进行登记,故该担保未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苡萍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给原告卓志鹏;二、被告梁苡萍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逾期利息104596元给原告卓志鹏;三、被告黄宏兵对被告梁苡萍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05元(原告卓志鹏已预交),减半收取3152.50元,由原告卓志鹏负担86.10元,被告梁苡萍负担3066.40元,被告梁苡萍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卓志鹏。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