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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强雷、黄纪康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雷,黄纪康,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雷,男,198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8********,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荣社区居委会陈家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锋,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纪康,农民。2011年1月17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东飞,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雷、高生卫、黄纪康、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高生卫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高生卫中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晓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强雷、黄纪康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唐某联系被告人高生卫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高生卫指使被告人黄纪康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唐某。(二)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强雷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附近,将40克甲基苯丙胺及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高生卫。后被告人高生卫将购得的部分毒品贩卖给唐某、齐骏等人。二、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的租房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二)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刘某的租房,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014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高生卫、黄纪康在绍兴市越城区长城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高生卫身上手包内查获塑料袋装透明晶体7包、塑料袋装红色固体2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7.478克,另扣押纸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74克。同日9时许,被告人黄强雷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30号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被警察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强雷、黄纪康、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生卫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纪康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高生卫、黄纪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被告人黄纪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强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黄强雷的辩护人则认为,认定被告人黄强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纪康、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纪康、胡某的辩护人则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初的一天,唐某联系被告人高生卫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高生卫指使被告人黄纪康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纪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被告人高生卫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强雷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附近,将40克甲基苯丙胺及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高生卫。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生卫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那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阿强”(即被告人黄强雷),向他要40克冰毒和20克麻古,双方约好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附近交易。大约下午三四点,其开着一辆黑色的汉兰达suv在约好的地方等。“阿强”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把车子停在不远处的三叉路口,走过来就直接上了其的副驾驶室,其先在车上把5800元给他,让他数数,他说不用数,半分钟不到的时间他就下车了,走到停摩托车的地方骑上就走了。大约五六分钟的样子,他带了毒品回来了,直接骑摩托车到其驾驶室旁边,从车窗给我把毒品递进来立刻离开了。毒品是装在一个大包装里的,大概是五六公分宽,七八公分的样子,是比较有形状的,类似以前的袋装白糖形状的。那天其穿了花短袖、白裤子,“阿强”上面穿一件白色的短袖,带花点子的,骑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其从“阿强”这里购买的这批毒品,除了卖给唐某和被扣押之后,卖给了胡某、齐骏等人。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高生卫带领侦查人员对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3.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生卫手机内存储名为“阿强”的联系人号码为156××××4005,以及两人在交易期间短信联系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强雷为其男友,黄强雷的手机号码为156××××4005。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强雷156××××4005的手机号与被告人高生卫138065759444的手机号之间的通话情况。6.搜查笔录、照片、录影录像,证实2014年9月3日10时5分至10时45分,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黄强雷居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车家埭30号的出租房内发现黄强雷的衣物、手机等物,内有其作案时所穿着的白灰色短袖及用于联系的属于黄强雷本人所有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侦查人员对搜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7.现场视频、交易路线图,证实被告人黄强雷与高生卫进行上述毒品交易的现场情况。8.被告人黄强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生卫对与被告人黄强雷进行上述毒品交易的过程作了详尽、稳定的供述,且有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强雷所作的其不认识高生卫,没有与高生卫进行过毒品交易的辩解,显已为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强雷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2014年8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的租房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刘某的租房,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刘某的证言加以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高生卫、黄纪康在绍兴市越城区长城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高生卫身上手包内查获塑料袋装透明晶体7包、塑料袋装红色固体2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7.478克,另扣押纸包装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74克。同日9时许,被告人黄强雷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30号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由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纪康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雷、黄纪康、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纪康在与被告人高生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黄纪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强雷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纪康、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纪康、胡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黄纪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2只、人民币12800元,均予以没收;扣押的T恤衫1件、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张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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