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建寨与冯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潘建寨,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冯维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建寨与被告冯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建寨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建寨以与被告冯维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建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潘建寨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彭文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琨附录: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