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国祥与赵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祥,赵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许国祥,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赵钰坤,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许国祥与被告赵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祥诉称:被告赵钰坤因业务经营需要,自2010年10月16日起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并且每次借款都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原告许国祥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其利息(2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5%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钰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祥与被告赵钰坤系兄弟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相应的利息。2010年10月15日,原告许国祥以房产抵押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元,10月16日从银行取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赵钰坤,双方约定每年的利息为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就收回原来的条据,重新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照三分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许国祥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其中24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取现金后柜台转存给被告,210000元是从原告的营业款中分多次现金交付给被告赵钰坤的,该笔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8359账户汇款至被告6154账户1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于5月15日通过转账给被告6154账户,被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8395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3540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5%,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综上,被告赵钰坤共向原告许国祥借款9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其利息(2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5%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国祥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钰坤出具的借条四张(分别是2011年10月15日借条、2011年11月2日借条、2012年5月9日借条、2013年11月19日借条)、许国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和许国祥工商银行8359账户的业务往来明细单、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一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钰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钰坤分多次向原告许国祥借款共计9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4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其中部分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赵钰坤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不定期的支付利息,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均为借条出具之日,属于利息重复计算主张,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许国祥借款9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二、驳回原告许国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为6650元,由被告赵钰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