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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史红川与史君、程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川,史君,程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史红川。委托代理人张清安。被告史君。被告程甜。委托代理人程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史红川诉被告史君、程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张清安,被告程甜委托代理人程向东、被告史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川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甜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程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用掉医药费262.4元(不含程甜垫付部分),现在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2015年4月,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0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君辩称,既然我的车已经投保,现在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的。我已经垫付了13867.4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程甜辩称,我和史君是兄妹关系,当时是借史君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君系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2014年10月2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程甜持证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平桥集镇桥下村村道处,撞到路边行人史红川,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史红川受伤。2014年10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红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外踝外伤后皮肤坏死;4、系统性红斑狼疮。自2014年10月7日住院至11月8日共计32天。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红川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甜系借用被告史君的车辆。原告受伤后,史君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3867.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731元,提交病历卡、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明。2、营养费660元,以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1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以原告住院31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4380元,以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每天73元计算。5、误工费20784元,以司法鉴定误工期6个月,每月3464元计算,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证明。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8、财产(鞋子)损失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一本门诊病历卡记载的就诊时间与就诊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一本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007255765,该门诊票据就诊人员为张远喜,与本案没有关系,0004003679就诊的病情应该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金额以及10%的医保外费用。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我司了解,原告受伤前并无固定工作,在家务农,所以对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史君、程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具体诉请认为:医疗费要求以正式票据的金额为准,同时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及10%的医保外费用。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伙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住院票据中的72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73元/天。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史君、程甜对原告具体诉请认为:除了鞋子的事我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票号为0007255765的医药费发票所载明的25元费用,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史红川、被告史君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君、被告程甜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甜驾驶其借用的苏D×××××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行人史红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红川不承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程甜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且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依法调整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其提供的票号为0004003679的医药费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故对该票所载明的32.4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73.6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因被告史君、程甜自愿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由被告史君、程甜赔偿。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784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42843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1454.1元由程甜赔偿,剩余部分41388.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史君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3867.4元,因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时,应将史君垫付的医药费直接支付于史君。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败诉比例依法承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红川人民币41388.9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史君13867.4元,支付给原告史红川275**.5元。二、被告程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红川人民币2054.1元。三、被告史君对被告程甜上述赔偿义务中的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史红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史红川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