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刘云柱、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刘云柱,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金平,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云柱,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学文职务:村民小组长。原告李金平诉被告刘云柱、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刘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诉称:被告刘云柱在1987年举家迁往原籍地泸西县白水镇致祥村南正街20号居住,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田地,刘云柱原在师宗县龙庆乡树波村承包的土地(地名为“大水井”)就此闲置,无人管理,导致公余粮(农业税)无人上缴,村上召开了群众大会,无人愿意承包。1999年9月4日村集体负责人李绕先、张贵荣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同意承包刘云柱闲置的土地,并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期为30年,每年上缴公粮18斤、余粮42斤、80元提留款、120元管理费。双方各自履行合同内容至今,并于2007年在换发证过程中进行了登记。因被告刘云柱要求归还其大水井承包地,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原告李金平户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60506155中的大水井6.37亩承包地有效。被告刘云柱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1998年第三人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严禁解除尚在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9月4日第三人强行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刘云柱迁往泸西县致祥村后并未在当地取得承包地,而是承租的土地;3、被告在泸西县致祥村租赁的土地已经被注销,刘云柱的户口仍然在师宗县龙庆乡树波村。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学文辩称:我认为原告与我们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李金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1999年9月4日树波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9年9月4日树波村小组将地名“大水井”的土地承包给李金平户耕种并承担公余粮、提留款,承包期限为30年,现在仍然在承包期限内,李金平户取得“大水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李金平户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金平在1982年承包到户时在地名“大水井”有承包地;3、李金平户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金平承包了地名“大水井”的土地并交纳农业税;4、编号为60506155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师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60506155号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金平于1999年9月4人取得地名“大水井”土地承包经营权后,2007年树波村小组重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师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李金平身份证复印件、李金平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金平居住在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233号;6、刘云柱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全户人员居住在泸西县白水镇致祥村南正街20号;7、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委会致祥村小组刘云柱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补换证农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户在致祥村小组有承包地,不能在龙庆乡树波村小组取得承包地;8、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刘贵先(刘云柱父亲)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父亲刘贵先在树波村小组仍然有承包地,1999年9月4日刘贵先户无能力承包刘云柱的承包地;9、(2015)师农仲案第02号仲裁裁决书、(2015)师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金平不服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云柱之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表中的有5亩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对证明材料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李金平只在地名“大水井”有1.37亩土地,但合同书、承包证登记了6.37亩;对证明材料5、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云柱的户口已迁回师宗县龙庆乡树波村小组;对证明材料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泸西县白水镇致祥村取得的土地承包证已于2013年12月25日被泸西县政府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云柱与刘贵先是分户承包,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学文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8、9,表示看不懂不予质证。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刘贵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身份证上的户籍信息与户口登记信息一致;2、刘云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云柱的户口登记信息;3、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刘云柱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8年1月1日刘云柱与树波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地名“大水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1999年9月4日原告李金平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5、泸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通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在泸西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13年12月25日被泸西县人民政府注销;6、泸西县农林和科学技术局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撤销通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云柱与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委会致祥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被泸西县农林和科学技术局撤销;7、师宗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复印件两份、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李金平于1998年1月1日在地名“大水井”取得的承包地是1.37亩并非6.37亩;8、龙庆乡杜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刘云柱的亲属刘五囡、刘三囡在出嫁地未取得承包地;9、原、被告争议地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10、(2015)师农仲案第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裁决书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7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身份证是伪造的;对证明材料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5、6、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9,认为看不懂并不予质证;证明材料10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民小组负责人谢学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认为其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并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4、5、6、7、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4、5、6、7、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不能确定是否为争议地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云柱原系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村民并在本村承包取得地名为“大水井”的土地,后刘云柱于1994年举家迁往泸西县白水镇致祥村南正街20号居住生活,于1998年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并取得泸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云柱户从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迁出后,其在树波村的承包地无人耕管,土地税费也无人承担。1999年9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李金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抛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原告耕种,并由原告负担相应承包地的农业税费。2007年第三人就地名“大水井”土地又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原告取得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5月29日,刘云柱又将户口迁回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并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在泸西县白水镇无浪村委会致祥村的承包地,2013年12月25日泸西县农林和科学技术局、泸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撤销了刘云柱与无浪村委会致祥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刘云柱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被注销。刘云柱迁回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后,因地名“大水井”承包地的权属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就“大水井”承包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引起诉讼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致讼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承包方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承包地,并享有经营自主权与产品收益权,同时承包方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刘云柱自1994年举家迁出师宗县龙庆乡树波村小组后将其从树波村小组承包的耕地长期闲置、抛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承包人必须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合理利用承包地的义务,被告将承包地闲置后长期未缴纳土地税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的享有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经营期限,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发包方有权将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而且系争事实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已明确规定承包人怠于耕作致使承包地弃耕荒芜超过一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有能力经营的个人,故第三人于1999年9月4日将被告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原告的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并未限制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鲜明的保障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以承包地作为生产资料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刘云柱已在户口迁入地取得承包地,若继续保留其在树波村的承包地,将对树波村其他村民的权利造成影响,有违公平原则。故第三人与原告就“大水井”承包地于199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第三人根据国家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对原合同的确认与继承,该合同亦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前)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十六条,《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金平与第三人师宗县龙庆乡杜吉村委会树波村小组就地名“大水井”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