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