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月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月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李水根。委托代理人:胡积如。被告:沈月娣。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沈月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积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山水华庭小区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4年物业费至今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1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月娣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鼎盛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业主按每月0.65元/平方米、业主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按每月30元/只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最迟应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等内容。2.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安吉县物价局备案的事实。3.业主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山水华庭小区北苑2幢1-202室业主,以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的事实。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月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为30元/月/只,业主最迟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系山水华庭小区北苑2幢1-2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催交2014年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14年应支付的物业费为714元(0.65×91.48×12)。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娣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4元及违约金50元,合计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月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