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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寿文与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寿文,李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姚寿文。被告李洪涛。原告姚寿文与被告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寿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姚寿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洪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洪涛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李洪涛,身份证号码:××(按身份证上的顺序填写)。乙方(贷款人)姚寿文,身份证号码:××(按身份证上的顺序填写)。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于2014、11、15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4、11、15。甲方:李洪涛,合同签订日期:2014、9、15。乙方:姚寿文,合同签订日期:2014、9、15”。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偿还原告姚寿文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6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错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