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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亚丰铸造机械总厂与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亚丰铸造机械总厂,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06号原告盐城市亚丰铸造机械总厂。投资人杨海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琳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南环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沙金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亚丰铸造机械总厂(简称亚丰机械厂)与被告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丰机械厂诉称,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被告金洋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抛丸机及其配件,计货款42万元,后被告分八次共付货款315712元(含退运输机及3210配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中对拖欠的货款104085元予以确认,后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8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金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被告金洋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亚丰机械厂的抛丸机及其配件,计货款42万元,后被告分8次支付货款315712元(含退运输机及3210配件),下欠货款10433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1份,对账单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3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0408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亚丰机械厂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往来对账单1份、律师函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亚丰机械厂与被告金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洋公司拖欠原告亚丰机械厂货款1040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主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亚丰铸造机械总厂货款人民币1040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江苏金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