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敦武与杨斌、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敦武,杨斌,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姚敦武,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驾驶员。被告: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漫游。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郑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原告姚敦武与被告杨斌、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布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敦武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13990.1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斌、阿布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项、第九-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杨斌驾驶浙C×××××号轻型货车行经国道永嘉县东瓯街道运管收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92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敦武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姚敦武系农业户口,至定残日(2015年4月29日)已年满39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敦武在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姚敦武右桡骨远端骨折、额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同日,原告转至永嘉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1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0241.42元,被告阿布啦公司主张其已垫付医药费9402.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395.7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共9000元;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主张住院期间、出院后分别按每天100元、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30元、1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6630元(21天×130元/天+39天×100元/天)。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按每月280元计算,共50400元,并提供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及每天工资为280元、300元的情况。被告答辩意见:二期误工一个月不予计算,误工期限为150天,标准为浙江省最低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明加盖的是项目技术章,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且也没有工资册等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80天(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术的误工期30天),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19878.9元(48372÷365×150)。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交通费发票,按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3000元;被告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1、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并提供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单,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瓯北务工的事实;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2、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7242×(18-15)×10%÷2=4086.3元、儿子27242×(18-12)×10%÷2=8172.6元、父亲27242×(80-68)×10%÷3=10896.8元,并提供鱼市镇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居住时间没有满一年且不能证明其工作;土地征用的证明应该由国土资源局出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单系公安机关出具,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系村委会与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不在当地居住,结合原告在永嘉的居住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3人,其父亲姚茂钊出生于1947年5月9日,女儿姚文倩出生于1999年7月25日,原告主张其父亲、女儿的扶养年限为12年、3年,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姚伦海出生于2002年4月14日,至原告定残时(2015年4月29日)已年满13周岁,抚养年限应为5年。3个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姚茂钊的扶养人有3人,姚文倩、姚伦海的抚养人有2人及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98.4元(父亲14498元/年×12年×10%÷3+女儿14498元/年×3年×10%÷2+儿子14498元/年×5年×10%÷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84.4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计算,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如下:“姚敦武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三级医院收费水平,约需8000-1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必然发生,为了避免诉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在3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没有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7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60元。十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900元、拖车费110元、复印费7元,并提供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复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900元、拖车费为110元。病历复印费虽为收款收据,但盖有永嘉县中医医院财务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复印费为7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阿布啦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402.28元,并预付赔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16日姚敦武向杨斌出具收据)。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阿布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杨斌系被告阿布啦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1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敦武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浙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1760元、复印费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67429元(169196元-1760元-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斌系被告阿布啦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1767元应由被告阿布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垫付医疗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被告阿布啦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402.28元,并预付赔偿金30000元,共39402.28元,扣除其应承担1767元后,多付的37635.2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阿布啦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9793.72元(167429-37635.28),并直接支付被告阿布啦公司376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敦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12979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37635.28元;三、驳回原告姚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姚敦武承担211元,被告永嘉阿布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