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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云萍与申开伦、周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萍,申开伦,周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李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远、李筱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开伦,男,汉族。被告周恩群,女,汉族。原告李云萍与被告申开伦、周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萍委托代理人李远、李筱娟,被告申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萍诉称:被告申开伦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开伦辩称:我承认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最初借款是6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及利息。现只愿意偿还本金,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恩群未到庭答辩。原告李云萍针对其主张提交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不及,自愿向原告李云萍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欲证实借款情况及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开伦、周恩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申开伦尚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申开伦向原告李云萍借款60万元,被告申开伦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申开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两被告系夫妻,而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系申开伦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单据,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开伦、周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 磊审判员 陈玉飞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思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