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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仲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熟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原告生下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2日原告生下儿子胡某丙。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与被告同居,对被告的了解不全面,后因孩子出生,不得已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生活重担全压在原告身上,还经常对原告发脾气,稍有不如意就破口大骂甚至动手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和压抑中,本只想平静地把孩子抚养长大,却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与暴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我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用,一直都在履行家庭责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间的争吵也属正常,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深夜不归,以后我不会再动手了。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派出所报案记录、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原告生下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原告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2日原告生下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共同生活三年后再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彼此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坚决予以改正,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志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