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枝高与胡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枝高,胡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陆枝高。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荣(曾用名胡金红)。原告陆枝高为与被告胡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陆枝高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胡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陆枝高起诉称:陆枝高经营红木家具批发生意,胡金荣经营红木家具零售生意。2011年至2012年期间,胡金荣多次向陆枝高购买红木家具。截至2013年7月22日,胡金荣尚欠陆枝高家具款58300元,故胡金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胡金荣仅支付20000元,余款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金荣支付陆枝高家具款38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胡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金荣未作答辩。陆枝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金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发货单9张,欲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胡金荣尚欠陆枝高家具款58300元的事实。胡金荣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金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陆枝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陆枝高关于胡金荣已经支付了20000元家具款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金荣向陆枝高购买红木家具。2013年7月22日,胡金荣向陆枝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58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2.83万元。后胡金荣支付了20000元家具款。至今,胡金荣未支付38300元家具款。本院认为,胡金荣向陆枝高购买红木家具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金荣欠陆枝高家具款3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陆枝高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陆枝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金荣支付原告陆枝高货款3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金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