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11月1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受刘某某甲(已判决)雇请,帮刘某某甲做事,约定每日工资35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来到长汀县A镇一民房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现场有大量的塑料桶及化学原料等物,做工时需佩戴手套、防毒面具等,且现场气味刺鼻,被告人刘某某便怀疑在做违法犯罪的事情,随后在与刘某某甲、王某某等人一起聊天时,得知是在提炼麻黄素。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刘某某甲的指挥下一同加工提炼麻黄素。2013年10月9日,刘某某丙及“十一”等人驾车至提炼地点,欲将提炼出的三纸桶麻黄素外运出售时,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实施抓捕,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丙、刘某某甲、“十一”等人乘机逃跑,而刘某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则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尔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提炼麻黄素现场查扣瓶装盐酸335瓶(其中已使用179个,检材14)、反应器2台、白色塑料大桶54个、纸桶15个及液化气灶、塑料盆等用于提炼麻黄素的化学原料及设备,并从提炼现场竹棚内1号黄色纸桶内提取药膏状物18.56千克(检材1)、液化气灶2号盆内提取晶体4.55千克(检材2)、液化气灶3号盆内提取晶体4.71千克(检材3)、竹棚内红色3号塑料盆内提取液体状物9.78千克(检材4)、液化气灶旁5号盆内提取晶体4.22千克(检材5)、布袋内提取褐色晶体3.62千克(检材6)、老宅内7号纸桶内提取褐色晶体33.4千克(检材7)、红色大桶内提取液体沉淀物60.4千克(检材8),从闽FEL5**号小车后备箱内9号、10号纸桶内提取白色晶体物10.9千克(检材9、检材10)、11号纸桶内提取固状物10.95千克(检材11)、12号纸桶内提取固状物23.35千克(检材12),大厅纸桶内提取固状物30.17千克(检材13)。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至13号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中检材9、检材10麻黄素成分分别为70%、77%,检材14为盐酸(每瓶盐酸净重2.88千克)。经计算:长汀县A镇民房内麻黄素提炼场地提炼出成品麻黄素重10.9千克,203.71千克半成品中含麻黄素79.24千克;盐酸共重964.8千克(其中未使用的盐酸重449.28千克)。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至案发时,尚未取得约定的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4)汀刑初字第158号、(2015)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丁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丙、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长汀县A镇民房提炼麻黄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炼麻黄碱出卖牟利,仍积极提供劳务,帮助提炼麻黄碱,提炼出麻黄碱成品10.9千克、麻黄碱半成品203.71千克(含麻黄碱79.24千克),共计麻黄碱90.14千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麻黄碱因被及时查获而未能出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被欺骗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共同作案人有欺骗或威逼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叶青人民陪审员王国汀人民陪审员邱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