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1与安×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安×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董×1(曾用名董×2),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董×1之母),1961年3月4日出生。被告安×1,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原告董×1与被告安×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安×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诉称:我和安×1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安×2。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且安×1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和安×1离婚,婚生女安×2由我抚养,安×1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密云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楼房归我所有。被告安×1辩称:董×1陈述的婚姻情况、子女情况属实,同意和董×1离婚。同意安×2由董×1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董×1、安×1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安×2,董×1、安×1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董×1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安×1离婚,安×1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诉讼中,双方同意婚生女安×2由董×1抚养,安×1每月给付安×2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董×1、安×1各负担二分之一。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07年12月31日以安×1的名义向北京振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密云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的楼房一套,后登记在安×1名下,购房首付款由董×1、安×1共同支付。2007年3月16日,安×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安×1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密云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楼房的剩余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16日为还款日,还款额为1058.61元,首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7年3月16日。此后,董×1、安×1共同偿还借款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起,借款由董×1独自偿还。诉讼中,董×1、安×1均认可涉案楼房现值为100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董×1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安×1离婚,安×1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婚生女抚养以及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董×1、安×1对于婚后共同购置的楼房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财产的现状和偿还楼房所负贷款情况,秉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判令楼房归董×1所有,由董×1给付安×1适当补偿。剩余借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1与被告安×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安×2由原告董×1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至安×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安×1每月给付安×2生活费一千元,安×2的教育费、医疗费(均凭票据)由被告安×1负担二分之一,每月六月底、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三、坐落于密云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楼房归原告董×1所有,原告董×1给付被告安×1财产折价款四十七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安×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于二○○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中,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六月已偿还的债务由原告董×1负担,自二○一五年七月起尚需偿还的债务由原告董×1、被告安×1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安×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