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信只珍与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只珍,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信只珍,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原告信只珍诉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芬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只珍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面厂上班期间,右手拇指、食指被机器割伤,受伤后在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7级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13万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出具工伤赔付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工伤赔付款13万元。被告马边巧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4年1月17日上午11时原告在被告面厂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割伤,伤及右手,受伤后在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拇指离断伤(掌骨平面);2、右示指中节离断伤;3、右中指末节部分皮肤缺损。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工伤款”13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并出具工伤赔付说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付款1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伤赔付说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付款1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只珍人身损害赔偿费1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边巧彝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峻附判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