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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本院做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汽车沿包哈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共青三队加油站西150米处时,与沿包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蒙BGGX**号小型汽车(内乘石某、黄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高某某、石某、黄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浓度为2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情况、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汽车沿包哈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共青三队加油站西150米处时,与沿包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蒙BGG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高某某、石某、黄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浓度为2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石某、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石某、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3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三名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公安机关出具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车;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5、被害人高某某、石某、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