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史某乙。婚前感情还行,婚后两地分居,父母干涉较多,双方出现矛盾。原、被告在与被告父母相处方式以及经济方面分歧较大,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在睢宁上班,被告的父母为了帮助原被告抚养孩子才和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对原告有感情,且没有打骂过原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付出很多,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史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与被告父母相处方式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化解矛盾,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办法。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况且,原、被告之间本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好好珍惜彼此感情的付出和家庭的完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某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