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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牛训勇与牛宝刚、徐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训勇,牛宝刚,徐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牛训勇,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宝刚,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瑞勇,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牛训勇与被告牛宝刚、徐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训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美,被告牛宝刚、徐瑞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训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宝刚、徐瑞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宝刚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分三次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了牛训勇。被告徐瑞勇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牛宝刚向原告牛训勇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瑞勇担保,当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逾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宝刚归还了2000元,剩余4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牛宝刚辩称已全部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庭审后,被告徐瑞勇于2015年6月30日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牛训勇已免除被告徐瑞勇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宝刚向原告借款48000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牛宝刚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牛宝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借款利息,但约定比例过高,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宝刚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训勇借款4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