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庆文、袁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庆文,袁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文、袁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美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陈庆文、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一五○团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工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广联公司与袁辉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袁辉内部承包。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电线安装,被告袁辉支付原告报酬ll500元。2013年2月17日,袁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庆文电线安装人工工资陆万陆仟��整(66000元)。欠款人:一五○团3#小区A7、A8、A9、B1号项目部袁辉20l3年2月17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出具其自行书写的工程量计算单,该对账单显示报酬为77444元,已付11500元,剩余65944元整。原告称其让袁辉打条子时写的整数66000元。袁辉对该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广联公司提出欠款数额与对账单结算数额不符。原告陈庆文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3#小区A7、A8、A9、B1号住宅楼电线安装工程,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工资66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19.3元[66000元×5.85‰×13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联公司辩称:1、原告是袁辉找来干活的,也是和袁辉协商的报酬,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也是袁辉。袁辉是一五○团3#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袁辉承担付款义务,广联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且该费用不应该由广联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辉辩称:原告在广联公司承建的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工程安装电线是事实。施工期间,我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的劳务费因为工程没有决算,我没有办法付款,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一五○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广联公司,3#小区廉租房工程到现在都未决算,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应该由广联公司代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工程期间,原告经被告袁辉认可,在该工程安装电线。虽然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袁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袁辉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属于代表被告广联公司进行的施工管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广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至于报酬数额,应当以对账单计算数额减去已支付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广联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报酬,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袁辉系广联公司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为工程需要安排原告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庆文报酬65944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庆文利息损失4393.52元(65944元×6.15%÷12个月×13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以上两项合计70337.52元,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庆文。三、驳回原告陈庆文要求被告袁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广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袁辉与陈庆文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代表广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错误。2010年10月28日,广联公司与袁辉就承包施工一五○团3小区廉租房A7#-A9#、Bl#住宅楼,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广联公司并未授权袁辉对外订立任何合同。即便要订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也应该有广联公司在事前、事中、事后明确的事实。袁辉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袁辉为自己的施工项目和承包利益与陈庆文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将袁辉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免除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弱化契约约束作用,把合同责任与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混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与本案情形相同的(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7号和(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与广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的承包行为、合同的独立性等均作了区分。袁辉虽是广联公司职工,但其在成为广联公司职工之前就与广联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在成为广联公司员工后也未改变该承包关系,袁辉仍是一五○团3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袁辉为了实现承包目的对外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应由袁辉本人承担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袁辉承担给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陈庆文对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庆文口头答辩称:我是和袁辉口头约定的,现在袁辉没有能力支付,我干的是广联公司的活,应该由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袁辉口头答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底就交付一五○团使用了,且没有发生质量和安全问题。现在一五○团欠付工程款,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庆文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给付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联公司将其承包的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袁辉施工的事实清楚。袁辉雇佣被上诉人陈庆文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线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庆文依约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袁辉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袁辉尚欠陈庆文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袁辉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原审认定袁辉雇佣陈庆文从事劳务活动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联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袁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广���公司对被上诉人袁辉拖欠陈庆文的劳务费给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广联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广联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21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庆文劳务费65944元;三、被上诉人袁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庆文利息损失4393.52元[65944元×6.15%÷12个月×13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四、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66元(陈庆文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广联公司交纳),共计3224元,由被上诉人袁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