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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与毛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毛新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红旗村。法定代表人万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家齐,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新桥,无职业。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贝、王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青山分公司发生矿粉买卖业务,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青山分公司货款675,452.25元。另外,被告从2013年9月8日起至10月16日止向原告青山分公司提供混凝土193,880元并支付运费58,512.3元。2014年6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青山分公司423,05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3,059元并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到2015年6月7日为26,6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675,452.25元;证据二、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对账单,扣除混凝土款和运费252,392.3元,被告应付原告423,059.95元。被告毛新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原告少记载一笔200,000元的付款,我将这200,000元付给万志鹏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属实,但原告还差我20多万元的运费,承诺会在对账单中扣除的。被告毛新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系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与被告毛新桥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毛新桥向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购买矿粉,还向其提供混凝土与运输服务。双方于2014年6月7日对账,确认以下内容:1、被告毛新桥在对账之前欠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675,452.25元;2、被告毛新桥向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提供价值193,880元的混凝土;3、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应向被告毛新桥支付运费252,392.3元;4、截止到2014年3月1日,抵扣混凝土款与运费后,被告毛新桥欠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423,059.95元,被告毛新桥在对账单上注明:“以上账款双方核对属实,应付鑫运发青山分公司款,肆拾贰万叁仟零五十玖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与被告毛新桥因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经过对账确认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对被告享有423,059.95元的债权,合法有效。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代其主张债权。被告毛新桥抗辩称对账单中少记载200,000元货款及原告差欠其20多万元的运费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3,0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6.3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双方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为23,6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23,059元及利息23,691.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毛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