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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昌国与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国,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261号原告张昌国,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馨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21-9#,组织机构代码77848319-7。法定代表人余学兰,总经理。原告张昌国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昌国的委托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国诉称,2014年2月14日,张昌国与茂函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茂函公司向张昌国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张昌国向茂函公司提供了13万元借款,茂函公司于同日向张昌国出具等额《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茂函公司未能向张昌国偿还借款本息。张昌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茂函公司立即偿还张昌国借款本金13万元;2、茂函公司向张昌国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茂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张昌国与茂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茂函公司为加速公司运作特向张昌国借贷资金,借款金额为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限12个月等。同日,茂函公司向张昌国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昌国交来借款(吴润玉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审理中,张昌国陈述本案所涉借款13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茂函公司,系张昌国的妻子吴润玉将该现金交予茂函公司,收到该借款后,茂函公司遂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3日,张昌国以茂函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昌国与茂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茂函公司向张昌国借款13万元,茂函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昌国出借的借款13万元。审理中,张昌国陈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茂函公司亦未提出抗辩及举示相应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茂函公司从张昌国处借到13万元。借款后,茂函公司负有依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期限届满后,茂函公司未按约向张昌国偿还上述借款,现张昌国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支持茂函公司向张昌国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张昌国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茂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国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张昌国负担15元,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