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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太和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太和县xxxx。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未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坟台镇“夜宴KTV”二楼205包间将与其有矛盾的“夜宴KTV”服务员董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董某某住院治疗二十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695.11元。原判依据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害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汇总表,证人武某东、武某友、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58.11元,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某上诉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武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武某某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与武某东、武某友等人在太和县坟台镇“夜宴KTV”唱歌。期间,因与“夜宴KTV”服务员董某某发生争执,武某某伙同他人持啤酒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董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太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太和县坟台镇“夜宴KTV”有人打架。该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武某某、武某东、武某友三人用啤酒瓶将董某某打伤。(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某某因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夜宴KTV酒后伙同武某东、武某友殴打董某某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3)到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武某某、武某友、武某东三人躺在夜宴KTV门外。民警组织坟台卫生院等人把武某某、武某友、武某东送到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后该局民警依法传唤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曾用名武杰。(5)、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6)、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东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中午,其和武某某、武某友、王某、王某的弟弟“建”五个人在坟台镇一起吃饭。三点左右,五人到坟台“夜宴KTV”去唱歌。后武某某讲夜宴KTV里的服务员董某某之前打过他,这次想打董某某。其就来到大厅邀董某某喝酒,董某某不喝,其就把董某某抱到包间里。武某某站在董某某后边,用啤酒瓶朝董某某后脑勺敲了一下,董某某抱住头,武某某就用啤酒瓶继续打董某某。武某友也上来拿啤酒瓶打董某某。手里的啤酒瓶都碎了。其用啤酒瓶打董某某的头了,后来听说董某某的头和手受伤了。(2)证人武某友证言,证实内容同武某东证言。(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其和董某某一起到二楼干活,刚到二楼,董某某被一个瘦高的、穿着黑色夹克的大概二十四五的男子拉到205包间去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坐在205包间门口的一个女的过来说,205包间有人摔啤酒瓶子,后来其就去找老板王某。这时,服务员“梦宇”就进去了。其和老板王某从一楼来到205包间,看到董某某一脸的血躺在地上,双手都是血。董某某的手和头被打伤。他们是用啤酒瓶打的。后其架住董某某去了坟台医院。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坟台镇夜宴KTV的服务员。2015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在坟台镇夜宴KTV205包厢里被人打了。当天下午3时许,有几个人到205包厢唱歌,5时许,包厢里就剩下三个人了,其中有一个人拉其进包厢,要和其喝酒。后他们三个就开始打其,用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其用手护住头,他们就用啤酒瓶砸其的手。其头上有伤,右手有伤,右手小拇指快掉了。他们三个都打了,都用啤酒瓶砸了。7、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中午,其和武某东、武某友等人在坟台吃饭,后就去坟台西头的夜宴KTV唱歌。因为房间里设备有问题,服务员董某某过来修也没有修好,其后就和董某某发生争执。其拿起啤酒瓶朝董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啤酒瓶也碎了,董某某的头流血了。武某东、武某友没有参与打架。其伤到董某某的头和手了,其是用啤酒瓶打的。另查明:董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4日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695.1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中医院病、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董某某受伤后到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695.11元。3、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外伤比照“工伤”为十级伤残。对于董某某提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武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武某某因与董某某有矛盾,二人在夜宴KTV相遇时,武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伤害对象明确,董某某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武某某刑事责任,于法不符。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董某某请求判令支付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不在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内。因此,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代理 审 判员 郭连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袁理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