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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胡敬标与詹红军、余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标,詹红军,余兴荣,张凤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胡敬标。委托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红军。被告余兴荣。被告张凤杰。原告胡敬标诉被告詹红军、余兴荣、张凤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标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圣、被告詹红军、被告余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敬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6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红军辩称:一、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认定不满意。我认为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本来我是绿灯正常行驶,是被告张凤杰撞我的,但我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二、我与被告余兴荣原来是一起上班的,因为我本人住在常州,没有无锡的暂住证,所以借被告余兴荣的暂住证办理的行驶证。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投保保险我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07.57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实后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被告余兴荣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并不清楚。我与被告詹红军原来是一起上班的,因为被告詹红军住在常州,没有无锡的暂住证,所以借我的暂住证办理的行驶证。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詹红军,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投保保险我不清楚,其余意见与被告詹红军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被告张凤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凤杰持证驾驶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池会芳和原告胡敬标)沿湟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与由被告詹红军持证驾驶的登记注册在被告余兴荣名下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安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前方交通信号灯是绿色时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凤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红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池会芳和原告胡敬标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8日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敬标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敬标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敬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詹红军作为侵权人和被告余兴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凤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詹红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杰与被告詹红军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507.5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6天,标准可按18元每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对营养期30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认定营养费360元。对护理期3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60元每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8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张凤英、胡倩、胡俊威及胡雪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96.1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9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詹红军承担30%即1500元,由被告张凤杰承担70%即3500元。对误工期12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应由被告詹红军承担30%即1305元,由被告张凤杰承担70%即3045元。上述原告胡敬标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33.67元,由被告詹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975.57元,被告余兴荣对上述被告詹红军应给付的118975.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7158.1元,由被告詹红军赔偿原告5147.1元,由被告张凤杰赔偿原告12011元,被告詹红军与被告张凤杰对前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7158.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詹红军应赔偿原告胡敬标损失总计124122.6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敬标损失124122.67元。二、被告余兴荣对上述赔偿款124122.67元中的118975.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敬标损失12011元。四、被告张凤杰、詹红军对上述第一、第三项赔偿总金额中的17158.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敬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詹红军承担763元,由被告余兴荣承担703元,由被告张凤杰承担14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晟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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