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华骥与袁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58号原告:陈华骥,男,汉族,1951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焕敏,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华骥与被告袁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骥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因购买江津云辉丽都住宅房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04年10月23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归还年限为15年,按照银行按揭利息计算,每月偿还6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按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利息36176.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0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1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计为19200元。被告袁焕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现在90000元借款期限未到期。从200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收还款的书面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买房需要,于2004年10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0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归还年限为15年,利息按银行按揭利息计算,并约定每月偿还650元,偿还完后借条作废。嗣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借款函一份,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催收借款函、EMS快递存根、回执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5年,且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650元,系分期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已经到期的还款约定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约定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月息150元【(650元×12月×15年-90000元)÷12月÷15年=150元/月】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的推理过程符合借条载明的本意,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19200元利息(从200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15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骥借款90000元。二、被告袁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骥利息19200元。如果被告袁焕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袁焕敏负担。此款原告陈华骥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