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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范云凤与唐秀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延华,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全部负担。审 判 长  谢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人民陪审员  李青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