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舜贞与被告徐友高、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舜贞,徐友高,徐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夏舜贞。被告徐友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丽华。原告夏舜贞与被告徐友高、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舜贞、被告徐友高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舜贞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徐友高以办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357400元。被告徐丽华在2014年1月30日对被告徐友高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徐丽华还款11万元,被告尚欠借款247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徐友高立即偿还借款24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友高辩称: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是事实。从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是所欠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474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16万元欠条与后一张欠条是重复的,因为当天,被告写了16万元欠条以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打了一张197400元的欠条,是结算的利息。被告要求将前一张欠条销毁,原告称已经销毁。被告只认可197400元为最后结欠的利息。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徐丽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友高曾于2009年5月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夏舜贞借款16万元、9.7万元、3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友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夏舜贞借款,在2014年3月10日偿还5万元,2014年4月5日偿还5万元,2014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徐丽华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夏舜贞与被告徐友高结帐,被告徐友高出具欠条两份,一份金额为16万元,另一份金额为197400元,原告解释:当时被告徐友高说数额比较大,女儿不愿意帮他偿还,所以就分写两张欠条。被告徐友高还说不要拿两张条子出来给他女儿看。等一张借条偿还了,再拿另一张条子要钱。当时我怕被告徐友高耍赖,我找了个见证人何某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2014年12月24日前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以新欠据为准。被告徐丽华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对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据时曾口头约定利息未能举证。被告徐友高对2014年12月25日重复出具了欠据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友高向原告夏舜贞借款,经结算尚欠借款357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重复出具了欠据,并无证据,同时原告对当天出具两份欠据的解释,与事后被告的女儿替其还款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徐丽华偿还原告11万元后,被告徐友高尚欠借款247400元,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华对2014年12月25日结帐时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2014年12月25日结帐时被告徐丽华并未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被告徐丽华在2014年1月30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担保,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4年11月底前。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限,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徐丽华主张过权利,依法应免除被告徐丽华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舜贞借款247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舜贞要求被告徐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5元,由被告徐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1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