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凤霞、王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凤霞,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xx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平,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该驾驶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驾校教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霞、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霞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刘凤霞行走到东兴村时,与王东平驾驶的辽A5**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霞受伤后果,本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辽A5**号车辆驾驶人王东平负全部责任,刘凤霞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刘凤霞支付赔偿款。王东平、金立得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凤霞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肇事时由学员李品驾驶,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如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对第三者应处于责任免责,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金立得公司学员李品在教练员王东平陪同驾驶辽A5**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07线东兴村路边,将站在路边的刘凤霞撞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李品驾驶(王东平陪同)辽A5**学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刘凤霞无责任。刘凤霞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5292.1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董雪护理。2015年3月17日,刘凤霞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霞右膝伤后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因此事故刘凤霞支出鉴定费920元,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6元、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用品330元、衣物损失500元、刘凤霞肇事前在沈阳市方圆纸管厂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审理中天安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未投保驾驶人特别约定险。但王东平及驾校否认,称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有该险种,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另查明,金立得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5**学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辽A5**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金立得公司系车辆实际车主,王东平系该公司教练员,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凤霞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金立得公司承担。刘凤霞的医药费45292.1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用品费330元、鉴定费920元系刘凤霞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刘凤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6天,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按每日93.33元计算,刘凤霞受伤住院及出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12天,误工费为10452.96元;关于护理费,刘凤霞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计算,护理费为1534.08元;关于刘凤霞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刘凤霞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刘凤霞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故对刘凤霞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凤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凤霞残疾等级,应为51556元;关于刘凤霞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凤霞十级伤残,给刘凤霞精神造成很大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刘凤霞主张的衣服损失费500元、复印费46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刘凤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医疗费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误工费10452.96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护理费1534.08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交通费500元;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残疾赔偿金51556元;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鉴定费920元;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护理用品费330元;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凤霞医疗费35292.19元;十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凤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二、驳回刘凤霞、王东平、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2015)北新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中的51556元补正为51156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辽A5**学未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特别约定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责任免除。刘凤霞未提供超过定残日的连续休息诊断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错误。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5115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刘凤霞二审辩称:被保险车辆为辽A5**学车,该车辆在投保时即为学员使用的教练车,天安保险公司既然承保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王东平、金立得公司二审辩称:我们车辆从一开始投保的时候就是教练车,天安保险公司所说的什么特殊约定险具体是什么并未告知我们,而且现在给我们续保的业务员同样没有告知我们,现在给我们续保的还是这些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A5**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其公司予以免赔的主张,因该车辆投保时即为学员车,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关保险项目、条款约定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误工其他期限过长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病历、医嘱、刘凤霞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情况及出院至评残日期间的天数情况等,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裁定补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