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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于1999年10月20日在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打人。原、被告在广州开设小食店时,被告不但不帮忙,还在外面游手好闲,不顾家庭,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于1988年8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恩爱,和睦相处,特别是两个小孩的出生,给家里带来了美好的期望。为了提高家里的经济,原、被告双双外出务工,开设小食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前几年,因儿子陈某甲偷了家里的200元,被告一气之下殴打了小孩,原告庇护小孩,因而导致了原、被告互打一巴掌。事后被告省悟,原、被告都是爱儿子的,慈母的心是可以理解的。从此,被告对小孩是说理引导,对原告是顺从,不以大男子自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8月相互认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二个小孩:陈某甲,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陈某乙,女,2005年9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参与赌博,游手好闲,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有时会殴打原告,且双方性格不合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生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会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多为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