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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崔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崔某离家出走至今已1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崔某离家出走达15年,至今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乳山市崖子镇炉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致被告离家出走达15年,双方一直长期分居,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