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华国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朱淑萍,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住长葛市,系许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顺,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国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葛市小许路口时,与原告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639.02元。被告辩称:①、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过高;②、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与原告二次手术钢板断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2、病历材料3套,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许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6413.73元,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54592.04元,原告分别于2014.5.21日、2014.6.4日、2014.7.10日对伤情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360元。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91365.77元,并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后向新农合报销了5940.48元,票据原件已提交新农合管理机构保存。下欠11652.86元未报销。3、朱淑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许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淑萍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20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5、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长葛市鑫源医疗器械经销站收费存根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00元。被告华国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国顺提出异议认为,①、该认定书未明确被告的责任。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责任,③、认定书中看出被告是顺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横穿国道造成的本次事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被告华国顺在过交叉路口时,未有减速慢行。本案原告许某未到法定规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被告华国顺与原告许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华国顺与原告许某对该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国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无异议,对原告第2、3次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是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接受××愈出的院,而第2、3次住院均系原告手术固定物断裂造成并非被告过错而所给原告造成的费用。原告提供2014.3.15日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在法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第二次即2014.3.15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所花费的17593.34元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了5940.48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下余11652.86元(17593.34元-594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所花费的36998.7元医疗费,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20354.83元,此款应从该医疗费中扣除,下余16643.87元(36998.7元-20354.83元)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三次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65070.46元(36413.73元+11652.86元+16643.87元+36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解的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国顺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28472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华国顺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28472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国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的异议与被告的答辩第3点一致,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能实际确定为需要6000元,因鉴定结论医疗费用是约需6000元。鉴定费用及器械经销站收费存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12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华国顺对该鉴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鉴定人许某鉴定为九级伤残存在异议,对其伤残程度等级是否与原告因钢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庭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后,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庭作出(2014)长技字第347号司法技术函一份,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因被告华国顺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予以鉴定,且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与原告因钢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所购买的200元器械票据系费正规票据,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国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小许路口处,与原告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65070.46元(91365.77元-5940.48元-20354.83元)。2013年10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私下处理此事故,不要求事故科处理,如有异议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因此,对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事故科未予认定。2014年6月12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华国顺对该鉴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鉴定人许某鉴定为九级伤残存在异议,对其伤残程度等级是否与原告因钢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庭作出(2014)长技字第347号司法技术函一份,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639.02元。另查明:被告华国顺驾驶由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缴纳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华国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有减速慢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华国顺对此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到法定规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事故原告许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华国顺与原告许某对该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华国顺驾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其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许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5070.46元、护理费9984.70元(28472元÷365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12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128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等以上共计132719.56元。被告华国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53749.1元(护理费9984.7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华国顺共计赔偿原告许某数额为63749.1元(10000元+53749.1元)余款68970.46元(132719.56元-63749.1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华国顺应赔偿原告许某的数额为34485.23元(68970.46元×50%),被告华国顺共计赔偿原告许某的数额为98234.33元(63749.1元+34485.23元)。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234.33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32元,被告华国顺承担2255元,原告许某承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