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小建与刘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建,刘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董小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燕,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董小建诉被告刘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建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是同事,关系非常要好。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在证明人陈坤友在场的情况下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两年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是同事,关系非常要好。2013年1月,被告以被告之子有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证人陈坤友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小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暂用刘德燕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栋某单某号(产权证号:xxxxx**)房屋作抵押,该房屋产权证自借款之日起由董小建保存,借款人两年内还清此款后将该房屋产权证退还给刘德燕,否则,由董小建处理此房屋后扣除。借款人刘德燕,”。证明人陈坤友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写下其。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房屋信息摘要、证人陈坤友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证明人陈坤友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刘德燕的房屋产权信息为证,双方��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刘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小建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德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