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双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双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双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双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双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地点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闫双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闫双莹于2015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淡水路路口东南角,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地上查获被告人闫双莹丢弃的另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任某某的0.61克和送检闫双莹的0.8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双莹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闫双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双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闫双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闫双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双莹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闫双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闫双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闫双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