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谋剑与周有兰、严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林谋剑,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志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兰,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国兴,男,192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秀娥,女,192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冰慧,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某,女,200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周有兰,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林谋剑诉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剑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剑诉称:被告周有兰与严加飞系夫妻。2014年6月18日严加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严加飞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5年2月严加飞意外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周有兰、父亲严国兴、母亲杨秀娥、女儿严冰慧、严某。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有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被告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有兰与严加飞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严加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严加飞帐户,严加飞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严加飞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严加飞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谋剑提供的浦城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严加飞出具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原告林谋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谋剑与借款人严加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借款人严加飞与被告周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人严加飞死亡,被告周有兰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谋剑要求被告周有兰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严加飞遗产的继承从严加飞死亡时开始,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均为严加飞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严加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上述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故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严加飞债务的义务。原告林谋剑与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双重法律关系。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谋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某在继承被继承人严加飞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林谋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