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上塘街117号401室被害人唐某乙住处,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上塘街117号401室被害人唐某乙住处,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唐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唐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