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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琼与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陈琼,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被告王福兴,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原告陈琼与被告王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2012年,被告从事四季牧歌太阳能的销售及安装业务,因调货或付货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当年底,归还了20000元,就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以往未付利息加入余欠本金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全部归还。但被告又失约,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双方已计算好的利息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福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间,被告从事四季牧歌牌的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及安装业务,因调货或付货款等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当年底,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就余欠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并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当日,被告将以往未付利息加入余欠本金共计98000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全部归还。若逾期未付,应按一分半利息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又失约,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双方已计算好的利息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王福兴签名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取得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结欠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逾期未付,应按一分半利息计算”,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一分半的利率是按月或按年计算,属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琼借款本金70000元和结欠利息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王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霖昌(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