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栓龙与杜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田拴龙,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杜林,男,25岁,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田拴龙与被告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拴龙诉称,被告杜林借我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2600元,答应在2015年3月11日归还,但至今未有归还,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中利息2379.55元,年度使用费258.36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年度使用费2637.91元。被告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是同学,以前是原告儿子拿卡消费。2014年元月始,被告通过原告儿子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且都还了款。用了一年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未还款,共欠款12600元,逾期利息1392.55元,年度使用费258.3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还款1400元,4月23日还款1600元,5月23日还款1400元,7月28日还款2400元,共计归还68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2379.55元,是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的利息为1959.55元。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归还的,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是其已经支付的截止2015年8月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59.55元及年度使用费258.36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杜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