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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天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学,张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王志学。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张宝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X。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王志学诉被告张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张宝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2015年3月4日,张宝忠驾驶辽MXXX**小型轿车行驶将行人王志学撞倒。造成王志学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40387.07元。被告张宝忠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XXX**实际车主是赵志刚,张宝忠是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志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理支出为800元。6、房照、房主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街道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志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用以计算其伤残赔偿标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王志学户口本、结婚证、八面城镇八面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志学与高XX共生育两名子女未成年情况,子女需要抚养情况。王志学的父亲王X、母亲张XX在农村居住,共有两名子女,用以计算王志学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宝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宝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张宝忠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张宝忠,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3月4日16时,张宝忠驾驶辽M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梨线八面城镇街内倒车时,与行人王志学相撞,致王志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3月5日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3月5日至3月24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失血性休克等,支付医疗费100857.73元,二级护理,法院委托,2015年5月4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志学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鉴定费9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王志学长女、长子,王志学的父亲、母亲,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均在农村居住,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日均129.86元标准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857.7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20天)、误工费7791.60元(129.86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8583.60元(25578元/年×20年×31%)、精神损失费23787.54元(25578元/年×3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儿子22357元(18030元/年×8年×31%÷2人)、被扶养人父母22192元(7159元/年×20年×31%÷2人),鉴定费900元,合计339787.07元。被告张宝忠系其驾驶的辽M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学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忠系其驾驶的辽M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故被告张宝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学338887.0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9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091元,由被告张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