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爱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培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真南路路口,范培诗驾驶牌号为沪J8X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刘爱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且刘爱芳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受损、刘爱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培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芳负次要责任。刘爱芳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7.10元(包含垫付部分)。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芳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刘爱芳因交通事故所致骶4、5骨折,经行保守等对症治疗,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刘爱芳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刘爱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获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4.40元、误工费15,0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450元、停车费等18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范培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J8XX**小轿车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爱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范培诗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范培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刘爱芳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爱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月1,820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每月900元、每月1,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停车费等,于法无悖,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爱芳15,357.1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刘爱芳医疗费2,607.10元、营养费1,8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45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爱芳鉴定费1,000元的80%,计800元;三、范培诗应赔偿刘爱芳停车费等183元的80%并承担刘爱芳律师代理费1,500元,与其垫付的5,975.70元相折抵,刘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培诗4,329.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爱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爱芳事发前在上海克拉玛依天山石油大厦宾馆(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宾馆)工作,原审中刘爱芳提交了克拉玛依宾馆全体员工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原审法院应以此标准计算刘爱芳的误工费。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爱芳误工费15,070元。被上诉人范培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刘爱芳原审中未能提供银行卡工资流水及其他与工资收入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爱芳提交了有克拉玛依宾馆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克拉玛依宾馆员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刘爱芳系上海惠恩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克拉玛依宾馆工作的员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5个月的误工期间,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平保上海分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应在原审阶段出示,现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范培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刘爱芳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以2,860元/月予以计算,并提供了有克拉玛依宾馆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2013年4月-2013年12月克拉玛依宾馆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现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现予以调整。上诉人刘爱芳要求改判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爱芳人民币20,557.1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刘爱芳医疗费人民币2,607.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元,由范培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